第4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
關申請。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成立評鑑小組,辦理前項申請案件之書面審查及實地評
鑑,經書面審查符合者,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
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
務:
一、經前項評鑑合格。
二、曾經前項評鑑合格且受委託執行業務未曾中斷,或雖中斷但經度量衡
專責機關確認符合前二條之資格條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執行業務者
,視為經第二項評鑑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