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  (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9條
度量衡業因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換發,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進行實地查核;營業許可執照逾期,應依第四 條規定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執照。

前項換發營業許可執照經審查符合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營業許可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未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且不可歸責於度量衡 專責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原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或於屆 滿八個月前即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前項審查不符合而得補正者,申請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