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申請人申請營業許可執照,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除檢附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
辦理:
一、製造業: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為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免辦工廠登
記相關文件影本。
(二)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
(三)度量衡標準器追溯檢校計畫。
(四)標準器之相關技術文件及操作說明書。
二、修理業:
(一)度量衡標準器校正紀錄表影本。
(二)度量衡標準器追溯檢校計畫。
(三)標準器之相關技術文件及操作說明書。
前項校正紀錄表,指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為校正之紀錄。
申請第一項之法定度量衡器修理業,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指定者,另須檢附
封印印模式樣。
不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申請人應於十四日內為之;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酌予延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