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8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申請人應於輸入時,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審查;經審查符合者 ,准予免檢定。

申請人自核准免檢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將免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加工、 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核銷。

申請人不能於前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展延一次。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核銷或展延者,自核銷完畢或展延後,始准免 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