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3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檢定、檢查之機關(構)、團體所使用之度量衡 標準器或公務執行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應向下列機關(構)或實驗室,辦 理追溯檢校:

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指定機構。

三、取得我國認證機構核發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 實驗室,該認證機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 議(MRA )。

前項機關(構)或實驗室未能提供追溯檢校服務者,得向下列實驗室辦理 追溯檢校:

一、他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

二、取得他國認證機構核 ISO/IEC 17025 認證證書之實驗室,該認證機 構應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議(MR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