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9 月 28 日)
第11條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事,經 度量衡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撤銷 或廢止型式認證並限期回收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銷型式認證者:回收經撤銷型式認證之所有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 定度量衡器。

二、廢止型式認證者:回收經廢止型式認證被查獲違規製造批次起之所有 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法定度量衡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