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市場監督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42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確保法定度量衡器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執 行稽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度量衡專責機關為辦理前項稽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 ,並得要求度量衡業者於限期內提供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第43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因前條稽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 即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到場說明。

二、限期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之人提供與案情有關之文件、證物或其他必要 之資料。

三、派員至當事人或相關之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必要 時,得對可疑違規度量衡器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當事人具結保管或 運存指定處所。

當事人或相關之人對於度量衡專責機關前項之調查應予配合,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44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度量衡器義務監視 員,協助監視舉發違規度量衡器。

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度 量衡專責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