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標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標準專責機關對於適用標準法第十條有關國家標準項目之產品,得公告為
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以下簡稱正字標記品目);廢止時,亦同
。
適用前條正字標記品目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准予使用正字標記:
一、工廠品質管理(以下簡稱品管)經評鑑取得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品管制
度之認可登錄。
二、經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前項第一款品管制度,由標準專責機關指定公告之。
正字標記之圖式為 。
前項圖式,其圖樣尺度,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
使用正字標記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證書字號,標示於經核准使
用正字標記產品(以下簡稱正字標記產品)之顯著部位。但產品上無法標
示時,應在其包裝或容器上標示;其為散裝者,應於送貨單上標示。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應於標準專責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
稱第三者驗證機構)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正。但經核准者,得延
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標準專責機關得委託第三者驗證機構,辦理正字標記產品驗證業務之符合
性評鑑、證書核(換)發、市場監督及相關管理事項。
標準專責機關得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以下簡稱認可品管驗證機構)或
認可試驗室,辦理品管評鑑或產品抽樣及檢驗相關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