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法  ( 86 年 11 月 26 日)
第10條
標準專責機關依職權或申請,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選定國家標準項目,實 施驗證業務;必要時,並得經審查委員會審議,取消該選定。

依前項選定及取消之國家標準項目,由標準專責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