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 104 年 12 月 14 日)
第22條
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證 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 製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但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 三款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之。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 於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機關(構 )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