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 104 年 12 月 14 日)
第2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應廢止其產品驗證,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工廠之改正,或於改正期間開 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三、經第十三條購樣或取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複驗仍不符合。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五、經依第十五條規定,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換發產品驗證證書 ,屆期未完成。

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經通知仍未申請。

八、未繳納產品驗證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未依產品驗證證書範圍使用。

十、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自行申請廢止產品驗證或適用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公告廢止。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及身分 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三、公司解散或商號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