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 104 年 12 月 14 日)
第11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 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 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 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