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新 91.01.09 訂定)  ( 98 年 11 月 12 日)
第9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 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依下列方式標示: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標示者,置於包裝內。

四、以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方式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