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新 91.01.09 訂定)  ( 98 年 11 月 12 日)
第13條
取樣人員查核報驗商品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應為取樣或開箱數量之二至 三倍,並應將取樣樣品之識別號碼記錄於取樣紀錄;查核之商品檢驗標識 識別號碼與報驗申請書記載不符者,應依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