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報驗義務人預購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
註銷、抵用或繳還: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其所持有未曾
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得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或繳還。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
,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且其識別號
碼連續者,得准在次批商品報驗時抵用;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
枚,或雖滿一百枚但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申請抵用商品檢驗標識者,應於原報驗申請書註明剩餘
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及枚數,並於次批報驗申請書註明抵用商品檢驗標
識識別號碼及枚數。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
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得申請抵用或退還
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