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新 91.01.09 訂定)  ( 98 年 11 月 12 日)
第10條
報驗義務人一年內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請核准預購適當數 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 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

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一年。

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經報 驗使用及繳費後沖轉賬。

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 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者,檢驗機關得停止 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遺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購商品檢驗 標識一個月;第三次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六個月;第四次以上停止預購 商品檢驗標識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