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  ( 97 年 01 月 15 日)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先通知廠商於限期內補正:

一、檢驗機關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所能完成。

二、廠商違反第三條規定。

三、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廠商一年內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五、廠商二年內曾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廠商於申請時要求於報告上加註不當之文字、於報告外另要求開具證 明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七、廠商檢送之樣品與申請書所載樣品不一致或功能不符。

八、其他特殊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檢驗機關得經廠商同意委託其他實驗室辦理。

檢驗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不受理委託時,應予退費。其樣品或殘餘樣品及 其他相關文件,應一併由廠商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