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核准日
起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核銷。但經標準檢驗
局指定之商品,得由報驗義務人檢具切結書及產銷文件辦理核銷。
前項規定於自由貿易港區之報驗義務人,將應施檢驗商品運往課稅區後,
復運回自由貿易港區時,其出口證明文件得以財政部關務署之相關證明代
替之。
報驗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期間核銷者,應先向檢驗機關申請延展一次,其
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展一次。檢驗機關得視需要派員
臨場查核。
報驗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未完成核銷者,檢驗機關應即通知辦理檢驗、退
運或監督銷燬;未依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核者,下批次起免驗申請案不予
核准。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核銷之報驗義務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