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 100 年 07 月 07 日)
第16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 成。

二、經市場監督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

三、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四、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五、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六、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九、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