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執行方式 ( 103 年 12 月 15 日)
第14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得依下列方式執行查驗:

一、逐批查驗:商品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與標示等項 目、取樣及檢驗,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

二、逐批查核:商品報驗後,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 目,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但有衛生或安全之虞者,得取樣檢驗。

三、抽批查驗:商品報驗後,依規定比例採隨機抽批檢驗,抽中批須經現 場查核包裝、外觀與標示等項目、取樣及檢驗,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 。但未抽中批者,採書面核放。

四、書面核放:商品報驗後,經書面審查符合者,發給查驗證明;必要時 ,得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目或取樣檢驗。

五、監視:由標準檢驗局訂定監視計畫,就特定商品及特定項目進行檢驗 ,列為監視計畫之商品,選定報驗批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 項目符合並取樣後,發給查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檢驗應依公告檢驗項目檢驗。但標準檢驗局依產品 性質或查驗情形得執行部分或重點公告檢驗項目。

第15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採逐批查驗:

一、國內外商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依歷年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

三、依監視結果未符合規定。

四、國內市場商品,經購、取樣檢驗結果未符合規定。

五、其他未符合檢驗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採逐批查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 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連續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抽批查驗。但抽 批查驗未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驗。

第一項第三款採逐批查驗之商品,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或 規格經連續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監視。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採逐批查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 場或廠牌、同型式或規格經連續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改採原查驗方式。

第16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採逐批查核:

一、商品有變更用途而危害健康或衛生安全之虞。

二、依歷年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

三、其他未符合檢驗規定。

前項採逐批查核之商品,報驗義務人報驗同產地、同廠場或廠牌、同型式 或規格經查核未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驗。但經連續逐批查驗一定批數 符合規定者,改採逐批查核。

第17條
非逐批查驗及逐批查核之商品,採抽批查驗。抽中批經檢驗未符合規定者 ,報驗義務人下次報驗相同之商品改逐批查驗。但經連續檢驗一定批數符 合規定者,改採抽批查驗。

第18條
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商品,採書面核放。

第19條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及瞭解商品之衛生、安全狀況,得依產品類別編訂年度 監視計畫。

第20條
報驗義務人報驗商品有本法第十五條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或相關驗證證 明者,採書面核放。

第21條
逐批查驗或抽批查驗抽中批之商品,持有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核 發之檢驗證明或產品試驗分析報告者,經現場查核包裝、外觀及標示等項 目符合後,發給查驗證明。但有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取樣檢驗。

第21-1條
商品經公告得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者,其報驗義務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監視查驗檢驗商品登記證。

二、應施檢驗範圍內個別生產廠場所有品目前一曆年出廠數量,前一曆年 無生產者,則檢附當年度預估出廠數量。

三、其它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檢驗機關(構)審查符合者,發給隨時查驗同意書。

取得前項同意書之報驗義務人,應於每曆年度一月底前向檢驗機關(構) 繳交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填寫前一曆年度出廠數量及出廠金額 。

檢驗機關(構)依前項資料,辦理廠場取樣並計收檢驗費。

採市場購樣之隨時查驗商品,由檢驗機關(構)訂定年度查驗計畫執行市 場購樣檢驗。

第21-2條
商品採廠場取樣隨時查驗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 )得通知改採監視查驗之逐批查驗方式報驗,於該情形消失後,始恢復廠 場取樣隨時查驗:

一、未依規定提送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經限期繳交屆期未繳交 ,或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場登記表記載不實。

二、未繳納檢驗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三、拒絕檢驗機關(構)執行取樣檢驗。

四、經檢驗機關(構)限期提供樣品供檢驗,屆期未提供。

五、自行申請停止採廠場取樣之隨時查驗。

六、停業、行蹤不明或連續二年申報無出廠數量。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於改採查驗方式後一個月,情形仍未消 失者,須俟情形消失日起四個月後,始恢復廠場取樣隨時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