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報驗 ( 103 年 12 月 15 日)
第7條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