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監視查驗辦法  ( 99 年 05 月 14 日)
第4條
依前條登記之生產廠場,得依下列規定執行商品查驗:

一、由生產廠場自行依本法檢驗符合後,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

二、生產廠場不在國內者,由報驗義務人檢附生產廠場之檢驗紀錄,報請 檢驗機關審查;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後,核發查驗證明。

前項第一款自行副署簽發查驗證明之生產廠場,均應事前向檢驗機關預借 加蓋發證機關鋼印之空白查驗證明,並填寫副署簽發國產商品進入國內市 場查驗證明登記表,於每月十日前檢附登記表及查驗證明影本,向檢驗機 關依表列商品出廠金額繳納檢驗費。

第一項第二款之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並應檢具該商品生產廠場之管 理系統監視查驗登記證明影本及其檢驗紀錄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