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之同意
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型式認可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改
裝、分裝、整修或調整改善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正。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
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
定之標示。
五、變更商品儲存地點。
變更商品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