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9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內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第七款之同意 先行放行事由,檢驗機關(構)並得派員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 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一、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取得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型式認可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驗證登錄。

二、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改 裝、分裝、整修或調整改善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改正。

三、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組裝為成 品。

四、未依檢驗機關(構)指定期間完成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其他規 定之標示。

五、變更商品儲存地點。

變更商品儲存地點,報驗義務人應事先向檢驗機關(構)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