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5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得准許先行 放行:

一、輸入商品有檢驗不合格紀錄或經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且 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 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放行報驗之日起前半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七條第 一項後段或第二項規定。

三、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未能於半年內重新報驗或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 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四、報驗義務人違反第九條,且其後輸入同品名、貨品分類號列、型式、 製造商及廠牌之商品,未經連續二批三倍數量檢驗合格。

五、同一商品曾經檢驗機關(構)核准先行放行,報驗義務人自申請先行 放行之日起一年內未取得合格證書,且未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 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六、有衛生、安全疑慮情事。

輸入商品如因體積龐大、須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取 樣人員確認無法在機場、碼頭倉庫取樣、查核或情況特殊經檢驗機關(構 )核准者,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