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4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檢驗機關 (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驗證登錄,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二、已申請而未取得驗證登錄。

三、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不符合,其情形可以改正。

四、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取樣檢驗,其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五、已取得驗證登錄,經邊境查核,無法於機場、碼頭倉庫查核取樣。

六、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未完成品。

七、已取得驗證登錄,而輸入時為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八、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之必要。

依前項第二款申請先行放行者,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 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