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 105 年 08 月 26 日)
第3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應施逐批驗或監視查驗之商品報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先行放行:

一、檢驗處理期間五日以上。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標示。

三、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商品,未取得型式認可。

四、體積龐大、需特殊取樣工具、種類繁多或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機場、 碼頭倉庫取樣、查核。

五、須改裝、調整、加工或分裝。

六、不合格商品經核准得改裝、調整或加工重新報驗。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氣態石油製品。

十、其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之同種類商品,以核准一次為限。但 已申請型式試驗、型式認可或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