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 93 年 02 月 25 日)
第10條
檢驗不合格之樣品,由報驗義務人於接獲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領 回,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重新報驗、退運、銷毀或其他處置。

未依前項規定領回之樣品,由檢驗機關 (構) 自行處理。但樣品保存期限 未達三個月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