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報驗 ( 101 年 01 月 03 日)
第7條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第8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 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檢 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型式 認可證書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 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 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 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第9條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 (構) 同意之名稱為準。

第10條
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第11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 (構) 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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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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