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 101 年 01 月 03 日)
第3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第4條
申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

依前項取得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之報驗義務人有停業、歇業、行蹤不明或 逾二年未申請報驗者,檢驗機關 (構) 得予註銷。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 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於最 小包裝上標示。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免標示。

第6條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 (構) 申請補發; 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 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 (換 ) 發年月日及補 (換) 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