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發證 ( 101 年 01 月 03 日)
第17條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關 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申請延展一次,延展期 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 (構) 應於合格證書加註延展 期間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