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發證 ( 101 年 01 月 03 日)
第14條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 (構) 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申 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 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