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檢驗費用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5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商品檢驗、審查、評鑑、登記及核發證照,應收取檢 驗費、審查費、評鑑費、登記費及證照費。

前項檢驗費依費率計收者,其費率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之千分之三。但 未達最低費額者,仍依最低費額計收。

第54條
凡應報驗義務人之請求,派員至標準檢驗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 人或團體以外之地點臨場執行檢驗相關業務者,應收取臨場費。

第55條
標準檢驗局接受廠商辦理物品試驗或技術服務,應收取試驗費或服務費。

第56條
前三條費用之費率、費額、最低費額限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就各種商品定之。

第57條
商品因檢驗不合格,其後續之倉儲、搬運、消毒、銷燬或改善等處理費用 ,應由生產廠場或輸出入者負擔。

第58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費用,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指定之國庫或受委託之其他政 府機關、法人或團體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