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市場監督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49條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 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 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 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 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 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
標準檢驗局因前條檢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 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報驗義務人、經銷者或其他關係人查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或 資料。

二、派員前往前條第一項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取樣檢驗 或請報驗義務人或經銷者提出與涉違規商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結保管或 運存指定處所。

前項調查,應於調查場所或指定之處所作成訪問紀錄,並得通知第一款之 代表人陳述意見。

為第一項調查時遇有障礙,非警察機關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個案請求警 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51條
依前二條規定執行檢查、調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證件。

依前二條規定受檢查、調查、檢驗或封存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52條
標準檢驗局得自行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遴聘義務監視員,協助舉發違 規商品。

前項義務監視員之遴聘、違規舉發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