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條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3條
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 行檢驗:

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

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4條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 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 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6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 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

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第7條
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 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合檢 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

受封存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前項封存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先行放行之條件、先行放行通知書之核發、封存之要件及相關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 ,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 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 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

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 時,為銷售者。

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

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第9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驗:

一、輸入商品經有互惠免驗優待原產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書。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出入。

三、輸出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

四、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

五、輸入或國內產製應施檢驗商品之零組件,供加工、組裝用,其檢驗須 以加工組裝後成品執行,且檢驗標準與其成品之檢驗標準相同。

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 。

七、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並取得相關政府機關 證明文件。

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前項檢驗標準,由標準檢驗局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國際 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定之;無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其他技術法規可供參 酌者,由標準檢驗局定之。

輸出商品,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經貿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買賣 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規格與檢驗標準不同者,應先經 標準檢驗局核准。

第11條
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 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12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 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免 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式、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 查核、註銷、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標準檢驗局得認可指定試驗室,辦理應施檢驗商品之試驗。

前項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要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證書 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14條
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 相關商品或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

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 程序、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 (換) 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 者,標準檢驗局得承認依該協定或協約規定所簽發之試驗報告、檢驗證明 或相關驗證證明。

第16條
標準檢驗局應買賣雙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請,依約定規範檢驗者,為特約檢 驗;其範圍、申請程序、檢驗方法、審查、特約檢驗證書之核 (換) 發及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 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其委託程序、試驗、複驗、樣品處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物品之委託試驗報告,用於相關商品之標示、廣告或其他宣傳時,應 註明試驗報告所載品名、規格型號、試驗項目、試驗結果、樣品提供方式 及注意事項之內容,並不得標示使人誤解為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字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