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符合性聲明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48條
依本法所為之符合性聲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經購、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

二、未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完成。

三、經限期提供符合性聲明書、技術文件或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 屆期仍未提供。

四、未依符合性聲明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五、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檢驗或停止適用符合性聲明檢驗方式。

六、經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 期未改正完成。

七、其他嚴重違規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