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 93 年 12 月 01 日)
第10條
檢驗機構查證出進口人間之契約價格,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但進口國政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時間內,從我國輸出相同或類似之貨品,於競爭及相 類似之銷售條件下,並符合通常商業實務,且扣除任何標準折扣後之 價格,作為查證出口價格之比價標準。

二、應同時考量出進口人之契約條款及下列因素: (一) 交易層次及買賣之數量。 (二) 交貨期間及條件。 (三) 品質規格。 (四) 特別設計項目。 (五) 特別裝運或包裝規格。 (六) 訂購規模。 (七) 現貨買賣。 (八) 季節影響。 (九) 授權費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費。 (十) 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因素。

三、運輸費用之查證,以出進口人契約所約定在我國境內運輸方式之價格 為準。

前項第一款之比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採用之參考價格應具有合理之計價基礎,並應考量進口國及被使用作 為價格比較國家之相關經濟因素。

二、在價格查證之任何階段,應予出口人解釋其價格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