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產業受害之調查 ( 103 年 01 月 13 日)
第16-1條
案件經委員會初步調查認為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導致國內生產相 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在延遲將造 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委員會得於作成產業受害成立或不成立 之決議前,先行作成臨時提高關稅之建議,並應自經濟部通知申請人進行 調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內為之。

委員會應於作成前項臨時提高關稅措施之建議後十日內提報經濟部;經濟 部同意採行前項建議後,應於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其 實施期間最長不得逾二百日,並計入第二十三條實施期間。

前項臨時措施,於經濟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或產業受害不成立時,停 止適用。

臨時課徵之關稅,得以同額公債或經財政部認可之有價證券擔保;經經濟 部公告產業受害不成立時,應予退還臨時課徵之關稅或解除擔保;經經濟 部公告採行進口救濟措施時,應於補繳臨時課徵之關稅後解除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