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04 日)
第26條
簽發單位對申請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申請人提供之書面資料,簽發單位應自簽發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供貿易局 查核,期滿予以銷毀。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電子資料,應自簽發之日起保存五年,期滿予 以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