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04 日)
第23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出口放行後九十日內,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檢具證 明文件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得透過作業系統查詢之資料, 不在此限。

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如填載為申請人或出口報單之 買方以外之第三人,除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另檢具申請人與該第 三人之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另檢附經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第一項之申請超過九十日,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向貿易局 申請專案許可。

同一出口報單分批申請產證,應於第一次取得產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

但經貿易局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