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處理辦法  ( 89 年 05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聲明異議之案件,以不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 定之處分者為限。

第3條
出進口人不服前條規定處分者,得於接到處分書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 面向貿易局聲明異議。

前項異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異議人署名:

一、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二、原處分案號。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有關證件或證據。

五、年、月、日。

第4條
貿易局為處理出進口人聲明異議案件,應設貿易處分案件聲明異議審議委 員會 (以下簡稱審委會) 予以審議。

第5條
審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貿易局局長或副 局長兼任,其他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及貿易局有關業務 主管之適當人員遴聘,任期一年,並得連聘之。

第6條
審委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審委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會 務,並得視業務實際需要配置工作人員。

第7條
審委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第十二條予以駁回之情形者 ,再進而為實體審查。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程序不合而可補正者,應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 正。

第8條
審委會對於合於程序之異議案件,應送請原承辦單位限期答辯。

異議案件如有必要,得實施調查或勘驗。

第9條
審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缺席時,得指定 委員一人代行職務。

第10條
審委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並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貿易局承辦單位之委員,遇有該單位之案件,不得參與決議。

第11條
審委會得依職權或異議人之聲請,通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 辦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於開會時到場說明。

依前項聽取說明後,主席應告知異議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原承辦單位 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退席,並即進行審議作成決議。

第12條
異議案件之程序,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異議書不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為補正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逾越規定期間聲明異議者。

三、異議人不適格者。

四、不屬本辦法第二條異議範圍者。

五、異議標的已不存在者。

六、對於已經合法撤回異議之事件復對同一事件聲明異議者。

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聲明異議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日期為 準。

第13條
異議案件經審委會會議審查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於異議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異議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 異議為有理由。

第14條
貿易局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由審委會審定之,並應於七 日內將審定結果通知異議人。

前項審定期間之計算,其異議書須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15條
異議逾前條期限不為審定者,異議人得逕依訴願法規定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貿易局對異議案件雖逾前條期限而為審定者,其審定仍屬有效。

第16條
審委會應按其決議製作審定書原本,送請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後作成正 本送達異議人。

審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得更正之。

第17條
審委會派員或囑託其他有關機關送達異議文書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 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一) ,採用郵務送達者,應使用異議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 (格式如附件二) 。

異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18條
異議審定經上級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原承辦單位應分析檢討 供業務改進參考。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