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產地之標示 ( 99 年 07 月 08 日)
第20條
輸出貨品,應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產地,其標示方式應具顯著性 與牢固性。但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據規定標示者,得向貿 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第21條
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 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前項輸出之貨品,除原標示於進口零組件上之原產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 標外國地名、國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誤認係其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貨品本身標示其他產地:

一、供國外買主裝配用之零組件,其產地標示在表明其最後產品之產地, 並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

二、供國外買主盛裝用之容器或包裝材料。

依前項但書規定標示其他產地之貨品,仍應於內外包裝上標示我國產地。

第22條
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 ,得依原樣出口。

第22-1條
前條外貨在我國進行加工後復出口時,得於貨品本身或內、外包裝上標示 在臺灣加工、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但貨品只進行下列作 業情形之一者,僅得標示其在臺灣加工之工序或同義之外文字樣: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前項標示臺灣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樣之外貨復出口時,應同時以顯著與牢 固方式標示原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