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 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3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

第4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 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5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 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 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 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 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 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 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 或 GROUP。

第7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應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

第7-1條
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局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局之資訊網 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電話及傳真號碼。

五、出進口資格。

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局之資訊網站:

一、網址。

二、電子郵件地址。

三、出進口產品項目。

四、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8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8-1條
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 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9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10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0-1條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 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 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 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