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 103 年 06 月 10 日)
第5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 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 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 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