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總則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1條
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 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前項貨品,包括附屬其上之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

第3條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 以輸出入為目的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

第4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辦理之。

第5條
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 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但應於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送請立法院追認 。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 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 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 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第7條
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 署協定、協議。其所為談判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應事先協調。

民間機構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授權者,得代表政府就有關對外貿易事務與外 國談判及簽署協議。其協議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對外貿易談判所簽署之協定或協議,除屬行政裁量權者外,應報請行政院 核轉立法院議決。

協定或協議之內容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改或應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經完成立 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8條
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 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 家及相關業者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