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貿易推廣與輔導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1條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 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 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 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基金之運用,應設置推廣貿易基金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應包括出進 口人代表,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