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20-2條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應出口人輸出貨品之需要,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 證明書,並得收取費用。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財團法人、工業團體 、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 銷協會辦理之。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 農產品產銷協會對於出口貨品亦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為 履行國際條約、協定及國際組織規範或應外國政府要求之特定原產地證明 書,且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者,未經該局核准,不得簽發。

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規定之格式、程序或收費數額簽發。

二、未經核准簽發前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三、未依規定保存文件。

四、未保守出口人之營業秘密。

五、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擾亂貿易秩序之行為。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之格式、原產地認定基準、加工證明書核發基 準、第一項委託及終止委託之條件、第二項辦理簽發與核准簽發之條件、 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簽發程序、收費數額、文件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