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法  貿易管理及進口救濟 (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17條
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

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

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

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

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