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 104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有限合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有限合夥名稱及業務,於有限合夥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 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為限;其以法 人為申請人時,應加列代表人或將來指派至該有限合夥行使合夥人權 利之代表人姓名。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有限合夥代表人為限。

三、外國有限合夥: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將來分支機構之經理 人。

減少所營事業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無須申請預查。

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 五個有限合夥名稱。

第3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六個月。但於期間 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一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前項保留期間,如有限合夥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 有限合夥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 經濟部公告之。

未於前二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有限合夥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4條
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於保留期限內,不得更換申請人。但有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條
有限合夥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 、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第6條
有限合夥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有限合夥字樣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前項第一款之文字者,應置於有限合夥特取名稱之前。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者,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 ,並置於特取名稱之後,有限合夥字樣之前。

外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國籍,並置於地區名或特取名稱之前。

第7條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 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為不相同 。

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 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

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一、有限合夥、公司組織種類、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 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堂、記、行、號或社之文字。

二、二有限合夥或有限合夥與公司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 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 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8條
有限合夥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

外國有限合夥檢附經駐外單位驗證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 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有限合夥名稱變更。

第9條
有限合夥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單字。

二、連續四個以上疊字或二個以上疊詞。

三、我國及外國國名。但外國有限合夥以國名為有限合夥名稱者,不在此 限。

四、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有限合夥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農會、漁會、公會、工會 、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 、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 、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 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 之文字。

四、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 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其他不當之文字。

第10條
有限合夥之所營事業,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所定細類之代碼及業務別填寫,但不得僅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 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之細類代碼及業務別。

第11條
有限合夥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預查登記: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屬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

三、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四、政府依法實施專營。

五、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第12條
預查申請案之審核,應為准駁之核定。名稱部分應依預查申請書填列順序 審核,以核准一個有限合夥名稱為限;業務部分,對顯係誤載或不明確之 記載,得為修正之核定。

第13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