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業辦法  ( 104 年 09 月 17 日)
第19條
網際網路零售業執行安全維護計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留存下列 紀錄或證據:

一、個人資料提供或移轉第三人之紀錄,該紀錄應包括提供或移轉之對象 、依據、原因、方法、時間及地點等資訊。

二、確認個人資料正確性及補充、更正之紀錄。

三、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之權利及處理過程之紀錄。

四、個人資料或儲存個人資料媒體之刪除、停止處理、利用或銷毀之原因 、方法、時間及地點等紀錄。

五、存取個人資料系統之紀錄。

六、資料備份及確認其有效性之紀錄。

七、人員權限新增、變動及刪除之紀錄。

八、因應事故發生所採取行為之紀錄。

九、定期檢查處理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之紀錄。

十、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之紀錄。

十一、稽核及改善安全維護計畫之紀錄。

十二、其他必要紀錄或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