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夥法  登記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5條
有限合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廢止其有限合夥登記:

一、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但已辦妥延展登記或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有限合夥之解散,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三、有限合夥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有限合夥於判決確定後六個 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 妥。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於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